一、就诊事实经过:
患者孙某某在晋中某某医院体检时经核磁共振检查发现颈内动脉有斑块,于x月x日就诊太原某某医院,诊断:左颈内动脉闭塞、右颈内动脉重度狭窄,
主治医师确定于201x年x月x日上午x时给患者做右侧颈内动脉支架植入术,但由于未知原因,时间一再推迟,直到晚上x点多医院才开始给患者做的手术。手术进行一小时左右,突然主治医生出来告知患者家属右侧颈动脉无需放入支架,现在开通左侧颈动脉。
术后晚上x点多患者从手术室出来,当时没有意识,直接被推进了ICU病房,ICU 病房要求家属离开,一直到201x年x月x日凌晨x点多患者家属才接到ICU医护人员电话说病人现在还没有苏醒,怀疑脑出血,需要做头颅CT来确诊,让家属上去抬人,患者经头颅CT检查结果显示脑出血,且出血量约x毫升。因为病人服用了阿司匹林和氯吡格雷片双抗凝药物无法做开颅手术,医生建议采取给颅内插管引流的方法来治疗。医方在x点左右给患者做了穿刺引流术,患者在201x年x月x日8.08分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后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争议,经山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解剖,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孙某某因选择性动脉造影、颅内动脉闭塞再通术、颅内动脉支架植入术、颅内动脉球囊扩张术,术后并发左额顶叶脑出血、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二、医疗过错陈述:
患方认为太原某某医院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患者不具手术适应症,院方于201x年x月x日为患者行颅内动脉支架置入术+颅内动脉球囊扩张术,存在过错。
据院方病历记载:神经系统检查正常,201x年x月x日本院的头颅DSA提示: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闭塞;右侧颈内动脉末端重度狭窄。201x年x月x日太原某某医院的头颅CT检查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属无症状性颅内动脉粥样硬化患者。
颅内动脉粥样硬化狭窄介入治疗的适应症:1.症状性颅内动脉粥样硬化狭窄(50-99%)的患者在接受内科药物治疗失败后,可考虑血管成形术或(和)支架治疗;2.无症状颅内动脉粥样硬化狭窄属低危病变,不推荐介入治疗。
第二、医方违反了“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由至少2名本院神经血管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本院神经血管介入医师担任”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据手术记录显示,术者非本院神经血管介入医师担任,且本次手术也非两名以上本院神经血管介入医师决定的,系违规行为。
2012年7月9日卫生部办公厅颁布的《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二)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由至少2名本院神经血管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本院神经血管介入医师担任,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与术前和术后管理方案。
第三、医院不具备神级介入手术规定的条件,不应开展本案的神经介入治疗。
《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病例原则上不少于10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30例。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每年与介入治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应当低于6%,死亡率应当低于3%;治疗例数不足100例的,每年与介入治疗操作相关的死亡病例数不得超过3例。(七)具有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资质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神经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30例。
第四、医院变更手术方案未告知家属,违法法律规定。
201x年x月x日医方给患者手术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为:右侧颈动脉支架植入术,右侧劲动脉球囊扩张术,麻醉同意书也是这样,但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将术式改为左侧劲动脉开通术,该手术风险将大大增加,但医方并未征求家属意见,仅在术后告知了家属,存在明显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分别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在既定的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定手术方案不宜实施、改用其他方案时,应当向家属说明病情以及拟采取的新的医疗救治措施,以便让你或家属作出选择。但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患者家属不得不接受其所定新的手术方案。因此,即使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合情合理,医院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事实上本案引发了严重的后果。故医方的责任非常明显。
第五、医方剥夺了患者本人的知情选择权。
从右侧劲动脉狭窄扩张术来说,其风险要明显小于左侧劲动脉再通术,严格意义上,医方手术前并没有告知患者本人左侧再通术的风险利弊,在手术过程当中临时改变了手术方案,事实上剥夺了患者本人的知情选择权。
第六、医方行使左侧再通术术前准备、术前预案不到位。
再通术与扩张术的手术准备,包括手术预案也是不一样的,医方临时改变手术方式,未进行充分的手术准备也是明显的过错之一。
第七、医方的第一次介入造影认定右侧狭窄应手术的诊断错误,事实上造成第二次造影并治疗的错误,乃至进一步导致了最终严重的损害后果。
医方在患者第一次神级介入造影诊断错误,直接导致第二次神级介入治疗的错误,医方在第二次造影治疗时又发现右侧不狭窄,临时改变了治疗方案,以至于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
第八、医方对患者术后监护严重不利,对患者术后的出血未发现,延误治疗,开颅引流明显延迟,该不当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x月x日术后晚上x点多患者从手术室出来,当时没有意识,直接被推进了ICU病房,ICU 病房要求家属离开,一直到201x年x月x日凌晨x点多患者家属才接到ICU医护人员电话说病人现在还没有苏醒,怀疑脑出血,需要做头颅CT来确诊,让家属上去抬人,患者经头颅CT检查结果显示脑出血,且出血量约80毫升。
从CT检查的出血量80ML也可以看出医院延误治疗的情形,以及造成的后果。
从医院改变手术预案来说,术后更应当加强谨慎义务,但事实上医方并没有做到。
综上所述,医方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
来源:李海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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