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患者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甲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住院期间行股骨髓内针内固定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侧副韧带修补术。治疗终结后,患者李某与肇事司机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后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最终认定患者李某手术使用的交锁髓内钉3.4万余元、钛板钛钉8万余元属高价进口产品,并非不可替代,符合患者李某治疗标准的较便宜的交锁髓内钉、钛板钛钉的价格为3万元左右,中等标准的大概4.5万元,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及公平原则出发,对患者使用的植入器材按照中等价格标准保护,即4.5万元由肇事者进行赔偿,余款7万余元不予支持。患者李某认为由于甲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详细告知,造成其经济损失,遂将甲医院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患者入院时医患沟通记录单》中拟诊疗费用一项记录为“5万--?”,医、患(家属)双方分别签字。术前签署了《植入性医用器材使用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正文产品情况项下的“生产厂家、使用产品名称及编号、植入性医用产品的作用、可能出现的问题、术后注意事项、供应科意见、医务科意见”等应填写处为空白,告知医生签字确认;患者签名及意见一项载明:使用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并发症及质量问题等情况,医师已向本人(患者家属)告知交待,患者方面充分考虑和理解可能遇到的风险及问题,经权衡利弊,同意选择该器材,并接受安装服务。接受诊疗及服务过程中,如遇不能独立行使知情同意权利的,同意由代理人代行知情同意权,具体委托见《患者知情同意授权委托书》,患者签字或画押处为空白,代理人签字或画押处由患者家属签字确认。另外,该《同意书》无其他替代性医疗方案(即其他可选植入性器材)的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于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应明确告知患者医疗方案及替代医疗方案,以便患者根据自身的病情及经济状况进行选择。本案中,患者使用的植入性器材总价11万余元,该项治疗方案应认定为可能造成患者较大经济负担的“特殊治疗”,被告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向患者告知替代性方案。另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指出,符合患者李某治疗效果的植入性器材(钛板、钛钉)较便宜的约为3万元左右,中档价位的约为4.5万元左右,可以证明甲医院客观上可以向患者提供多种植入性器材的选择方案。甲医院《同意书》无产品价格信息,更未告知患者有任何的其他替代性方案可供其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受伤情况自由选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规定,存在过错,导致了患者的经济负担,依法应当承担因此给患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甲医院赔偿患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因植入的钛板、钛钉为高价进口产品而未能获赔偿的7万余元。甲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中患者李某对于甲医院的诊疗行为本身并无异议,患者本人也未发生人身损害,患者只是认为甲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详细告知便擅自使用进口材料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也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民事权益,既包括人身权益,也包括财产权益,因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导致患者单纯财产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享有的知悉自己病情相关信息的权利,相关信息包括疾病情况、诊疗措施、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相关医疗信息。患者知情权的实现有利于患者在知悉后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选择,即选择权与自决权。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或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诊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未尽到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关于医疗行为中医疗费用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方面告知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6月1日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对医务人员知情告知义务的履行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进行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属于“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
本案中,甲医院给患者使用的植入性器材内钉、钛板钛钉总价11万余元,该项收费可能对患者的家庭造成较大经济负担,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认定符合患者治疗标准的较便宜的交锁髓内钉、钛板钛钉的价格为3万元左右,中等标准的大概4.5万元,同时甲医院的《植入性医用器材使用知情同意书》中无产品价格信息,也未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其他替代性方案可供其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受伤情况自由选择,亦未向患者提供多种植入性器材的选择方案,据此法院认为甲医院提供给患者的治疗方案属于可能造成患者较大经济负担的“特殊治疗”,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判决甲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用损失的赔偿标准,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十九条的规定,并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检查费用,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退还。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到知情告知义务,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费用,造成患者财产损失的,患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退还相关费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作者:医法汇
来源:医法汇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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