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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这一条,非常重要,牵涉到在最基层一线独立当班的执业助理医师的执业合法性。非此即彼,泾渭分明,有些微偏差即可否定一位执业助理医师的工作合法性!
本条第二款规制了执业助理医师合法独立执业的限制要素,首要的就是执业机构的位置,“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才是可以的,否则,即为非法。
“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仅从字面,很难确定到
具体点位,且处于动态变化中,有待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配套文件予以动态认定,并附有时段性符合条件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清单。
“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值得研究。
村医疗卫生机构,范围如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是仅仅指的其中的“(八)村卫生室(所)”,抑或,不止于此,例如,还可以是村办诊所、村办护理站?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假如有村办的医务室、村设置诊所乃至于门诊部,是否也都算村医疗卫生机构?需要有所明晰。
另,“乡、民族乡、镇”,三者并列,则似乎列举有遗漏,还有民族镇,例如金岭回族镇,就是山东省五处民族乡镇之一。估计“乡、民族乡、镇”其实是“乡、民族乡(镇)”之误。民族镇区别于镇,大概一般在于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规模的不同,因此对民族镇也予以倾斜,否则,对街道也该一视同仁了。此外,同级别行政区划还有民族苏木等,也该予以一并扶持。望有关部门尽速细化规定清楚。
作者:刘牧樵 时间:2026-04-03 17:33:14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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