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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连载6||医疗损害责任的损害后果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第第三章 医疗损害责任的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两大类:一是人身权利和利益的损害事实(人身损害);二是对财产权利和利益的损害事实(财产损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损害后果,指的是人身损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仅指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中的损害后果,仅包括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害。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由此次说明,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两种情形。单纯的财产损害后果比较少见,下面仅就人身损害后果进行说明。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人身损害,是指侵犯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1、人身损害首先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损伤或生命的丧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
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
2、人身损害其次表现为自然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这种财产上的损失也表现为有形损害。
此外,人体伤害、死亡还可能造成其他财产上的损失,如伤残误工的工资损失,护理伤残的误工损失,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的其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等,这些损害也是有形损害。
3、人身损害还表现为精神痛苦的损害。
造成死亡,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侵害健康和身体,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都是精神损害。
在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责任成立时需要与(过错)违法行为建立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指的是,权利损害后果:死亡、伤残、身体健康受损(实践中论述侵权责任构成层面,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在侵权责任成立之后,赔偿损失时,需要考虑利益损害后果: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侵权后,赔偿损失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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