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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翔:三议“医师法(草案)”的罚则配置

21年03月16日 阅读:15666 来源: 胡晓翔原创

  “医师法(草案)”第四十九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的;…”


  首先,这俩情形,本身是重叠的。因为“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而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我们医疗卫生服务领域来说,大概,多半也就是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当然,也不排除,并非就患者身心健康造成危害而只是诱发舆情等其他的严重后果。这毕竟是“另类”结果啦。即“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的”系“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之一部分。


  其次,与其他法律法规就这俩情形的罚则配置不协同。


  例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还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精神卫生法》《中医药法》…不一而足,不再赘引。


  这样的不协同,若指向的是行政法规或规章,固然没有适用障碍,但对于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资源,是浪费。若指向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其他法律,则可能导致没法适用。因为,在“新法优于旧法”之外,还需注意“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当新的“医师法”遇到旧的特别法的时候,对同一类违法情形规定不一致的,则产生适法困惑。(《立法法》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遇到案子要等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国务院裁决”,是很麻烦的事。


  附录:“医师法(草案)”第四十九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的;


  (三)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医学研究和试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及其家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擅自离岗或者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十四)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未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五)使用假药或者劣药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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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