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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应当暂停或者终止为其提供药品交易服务,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协助召回或者追回所销售的药品: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药品撤市、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决定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生产或者进口企业公布药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要求召回的;
(三)药品批发企业要求追回药品的;
(四)发现销售违禁药品、超经营范围销售药品的;
(五)发现药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
(六)发现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宣传的;
(七)发现药品网络销售者不具备药品网络销售资质的;
(八)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记录并及时处理。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信息收集制度,接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处理。
鼓励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与先行赔付制度。
第二十八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网络监测工作要求,提供所需的技术配合,如实提供经营数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药品网络销售实施监督检查。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由注册地所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药品网络销售者由销售主体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药品网络销售,能确定销售地址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不能确定销售地址的,由网站备案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违法网站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开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药品网络销售监测系统,对监测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药品网络销售监测系统转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网络违法销售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等合作,加强对药品网络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四条 药品网络销售者、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网络销售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或者其委托的物流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与抽样检验;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或者其委托的物流活动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依法对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或者其委托的物流活动的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存在药品网络销售严重违法行为的药品网络销售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互联网搜索引擎、浏览器等渠道,予以公示或者警示。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可以作为对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网络销售者对存在的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药品网络销售者、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通报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该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一)不具备药品网络销售条件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的;
(三)超出许可方式销售药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的;
(五)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暂停或者终止为药品网络销售者提供服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发布药品网络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能保证药品储存运输质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拒绝、阻挠或者不予配合,造成无法完成检查工作的,检查结论直接判定为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未按照规定留存电子订单台账记录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召回、追回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并执行相应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网络销售,是指通过网络(含移动互联网等网络)从事药品交易相关活动的行为。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是指在药品网络交易活动中为购销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络系统。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并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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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牧樵 时间:2026-04-17 16:18:30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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