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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大会审议稿来了!(话不多说,直接上图) 》读后感言

17年03月09日 阅读:27535 来源: 胡晓翔原创

  一看“大会审议稿”,就有话想说。吹毛求疵吧!


  本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而此前的草案(三次审议稿)是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可能是考虑到“照顾”与“赡养”重复,换成“扶助”了。扶助是否就不重复了?


  赡养,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扶助,指扶持帮助,更加宽泛,包含了赡养。可见,“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并列使用不确,完全冗余。


  起草者可能以为有先例可循。


  《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有,“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但是,这些“先例”,是把两个不同层级的词复合为“赡养扶助”一个完整词组使用的,可以理解为偏义复词,就是指赡养,因此,不同于“赡养、扶助”。所以,《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是“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都是仅用了“赡养”。


  另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以理解,这就是该法对“赡养老年人”内涵的全面阐释与规定。“生活上照料”,不也包括了“保护”么?


  所以,笔者以为,“大会审议稿”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措辞欠妥,建议简化:“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而且,这款内容,放在第二章的《第二节 监护》里,也不合适。在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成为其监护人时,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并不等于“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义务”,两个概念啦!


  在精神疾患社会治理日益强化,以及鳏寡孤独的危重病人或者独生子女无空守护的危重病人日见其多的当下,必须在监护制度设计上有所创制因应,“监护处分”机制需要大拓展。惜乎本稿“监护”节内容没有新意!


  2017年3月8日夜,随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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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