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殊检查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是否取得患者同意?是否履行如实、充分说明义务,是否告知风险,替代医疗措施?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期间。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1、磁共振强化属于特殊检查。
磁共振强化需要造影剂钆特酸葡胺,《钆特酸葡胺注射液》说明书记载:钆特酸葡胺可导致过敏反应,休克。
磁共振强化检查,使用钆特酸葡胺,患者有可能出现过敏反应、休克,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磁共振强化检查属于特殊检查。
磁共振强化检查属于特殊检查,实施磁共振强化之前医生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
2、医生为患者实施磁共振强化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取得患者书面同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1)医生并未告知患者病情和医疗措施。
非哺乳期乳腺炎诊断明确,医生并未告知患者组织学病理检查是非哺乳期乳腺炎分类诊断和确诊的主要依据,医生没有告知患者磁共振检查对非哺乳期乳腺炎的诊断和鉴别意义不大,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存在过错。
(2)医生未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未取得患者书面同意。
医生在进行磁共振强化检查之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告知患者进行磁共振强化检查存在过敏性反应、休克的风险,并取得书面同意。但是医生为患者实施磁共振强化没有告知患者有过敏性休克的风险,没有取得书面同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存在过错。
3、因果关系
如果医生履行告知义务,如实告知磁共振检查对非哺乳期乳腺炎的诊断和鉴别意义不大,并且存在过敏性休克的危险,患者会拒绝这项检查,不良后果就能够避免。医院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增加了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医院的过错与患者过敏性休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医生为患者实施磁共振强化检查未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未告知患者相关的风险,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由此导致患者磁共振强化过程中发生过敏反应,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严格来讲,侵犯知情权的前提是特殊检查和治疗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只是没有取得患者知情同意,或者没有告知患者替代方案,由此造成损害。
这个案件的本质是医生为患者实施磁共振检查缺乏必要性,或者说是实施了一个错误的检查,不论医生是否尽到知情告知义务,都需要承担责任。磁共振强化检查不是乳腺炎确诊的正确的检查措施,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属于乳腺炎确诊的正确的检查措施,磁共振强化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的替代医疗方案。所以,医院过错的本质不是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是为患者实施了没有必要的磁共振强化检查。但是,客观上医生确实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医院的过错是存在的,所以还是要进行分析的。
(四)在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之后,延误了诊疗,加重了损害后果。
磁共振造影检查有过敏的风险,医生应当考虑到磁共振检查的风险,进行检查前应当做好过敏性休克的必要的抢救措施准备。医生没有准备必要的抢救药物和抢救措施,由此导致需要转到急诊进行抢救,医生没有在患者出现过敏反应时立即进行抢救,存在过错,延误了治疗,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可以建立延误治疗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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