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义理解: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7条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明确规定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22条第一项,只是规定了存在第一项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未规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这与《民法典》第1257条“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条文的规定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
从文义理解,将《民法典》第1222条第一项理解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恰当的。
二、细化概念:
1、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30页)”
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林木损害责任,其构成要件为:
(1)发生树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事实;
(2)树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了他人损害;
(3)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林木损害责任,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存在林木致人损害时,从损害事实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
2、《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不是从损害事实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前面在对民法典1218条的理解中讲到,“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细分有两种情形:一是,患者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医护人员实施的具体诊断、治疗等具体医疗行为;二是,患者受到损害的原因,是非医护人员实施的为诊疗护理行为提供支持的管理后勤等非医疗专业行为出现的过错。也就是说非医护人员实施的为诊疗护理行为提供支持的管理后勤等行为导致患者在医务人员实施诊疗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民法典》1222条中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也可以这样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患者主张的损害后果,未必是诊疗行为所导致,也可能是患者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所以需要判断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者具备因果关系,才属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从《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规定来看,并不是以“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损害事实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的规定缺少主语,结合前后文的意思,可以补全主语,即(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是从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不是从损害事实(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本身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所以,将《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理解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缺乏依据的。
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就概念推导概念,而是回归到“事物本身”,把概念复原到事物本身(本质与细节),然后再从事物本身(本质和细节上)去理解,让概念回归到孕育它的土地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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