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法典》第1222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1222条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条文的内容,只是文字表述略有改动和增加。
1、民法典1222条将侵权责任法第58条中“患者有损害”修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2、民法典1222条将侵权责任法第58条中“因”字修改为“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成为患者损害的原因,但是第二、三项的规定的情形不可能成为患者损害的原因。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使用“因”字是有语病的。《民法典》第1222条进行了修改,将“因”修改为“有”,或许与此有一定关联。
3、民法典1222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遗失”病历情形,将侵权责任法第58条中“销毁”修改为“违法销毁”。
关于民法典1222条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民法典》1222条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有与之相反的观点。作者认为,《民法典》1222条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其中第一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医疗机构过错的认定标准。这是因为侵权责任中,对主观过错的认定,采用客观衡量标准,以行为违法推定过失的缘故。
第二、三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可以采用违法推定过失,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但是,并不是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过错,医疗机构就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上述过错构成举证妨碍,因此导致过错和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时,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本章主要涉及《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1222条第一项可以理解为主观过错采取“客观衡量标准”的具体体现,不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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