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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王某等人上诉山西某医院一案的补充事实和理由

20年10月14日 阅读:8197 来源: 李海原创

  第一、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北京某鉴定中心鉴定所依据的重要鉴定材料“视频光盘”进行质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发还重审。


  未质证表现在如下:


  1、 在北京某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听证会前的法庭质证笔录


  中,无关于视频光盘的质证意见。法院将医院提供的视频光盘(重要证据)直接交予鉴定机构,未交给一审原告查看了解,也未听取一审原告对视频光盘的质证意见。


  2、 在北京某鉴定中心召开第二次鉴定听证会前,北京某鉴


  定中心给某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原因是双方第一次听证会现场对送检材料争议较大),但一审法院依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直接发函告知北京某鉴定中心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


  未质证视频光盘的程序违法所直接导致的后果是:


  1、北京某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对视频光盘中反映出来的关键事


  实部分不了解,导致鉴定不公。


  首先,我们从视频光盘中可以清楚的看出:x月x日晚上x点和x月x日凌晨x时x分两次接诊患者的均是当班女医生,但病历当中的“张xx医生”却是个男的,这个问题只有当事人清楚,鉴定机构对医方急诊病历记载当中的急诊接诊医生张xx非本案的实际接诊医生这一重大事实不了解,直接导致关键医疗问题未予认定。


  其次,我们从视频光盘中可以清楚的看出:x月x日上午x点左右患者是在送往影像科做胸片途中出现意识障碍而紧急送往ICU的,并非是病历当中记载的“在送往手术室准备手术的途中出现意识障碍”的,北京某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三段也记载:“高xx在转运手术室行左侧颌面部多间隙感染内外切开引流术途中突发意识障碍”,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也是依据不真实的记录而做出。


  我们强调这个问题意义在于:


  “送往手术室手术过程中出现问题抢救”与“送往影像科检查出现问题而抢救”二者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医方将送往影像科检查过程中出现问题改成“送往手术室准备手术过程中出现问题”是为了掩盖其延误治疗的诊疗事实。患者x月x日凌晨x点急诊入院,但医方x点x左右才将一个病危患者送往影像科做一个普通的胸片检查,请问面对一个凌晨x点就诊就下了病危的患者,你医院x点半才安排患者去做一个普通的胸片检查,早干什么去了?医院延误检查,延误治疗的情形可见一斑,但是医院为了掩盖自己的延误诊疗事实,将患者x点半送往影像科检查的事实改为送往手术室准备手术途中出现问题,系严重的伪造病历的情况,这一问题光盘视频可以看出但鉴定机构不了解,所以真正的问题出在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质证这一环节上。


  2、一审法院未将鉴定材料质证导致的第二个后果是:因该“视


  频光盘”未提前交予原告查看和了解,导致原告无法就视频光盘中反映出来的关键问题向北京某鉴定中心进行有效陈述,也无法就视频光盘中反映出来的与医方病历记载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作出有效说明,进而无法有效对病历资料当中的虚假记载作出有效质证意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二、一审法院在鉴定书出具开庭审理之后,确实发现本案急诊科诊疗活动中确实存在先用药后买药的事实,于是给北京某鉴定中心去函称“我院于20xx年x月x日收到原告补充的三张外购药票据,虽然该票据系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提交,但我院认为该票据与原告的诉求有直接关系,希望你中心对原告反应的被告山西大医院存在先用药后购药的问题作出补充鉴定说明”,由此可见,一审法庭也确实认识到了医方病历记载确实存在问题。


  但北京某鉴定中心回函称:“我中心认为贵院移送的原告反映的被告山西某医院存在先用药后购药的问题的相关材料属于鉴定材料真实性的问题,超出我中心鉴定能力范围,故无法对该问题作出补充鉴定说明。”此时,一审法院对此真实性问题、关键性问题未再进一步查清,最后只能以一审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递交外购药票据为由采纳了一份鉴定依据不真实的鉴定意见,该判决认定事实逻辑的明显混乱,面对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不予认定,置关键事实与不顾,以鉴代审倾向过于严重。故本案事实确实不清,二审法院依法发还重审。


  第三、一审判决在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部分,遗漏了重要的事实,对已经查明可以查明的事实未予认定,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应发还重审。


  本案通过庭审播放光盘可以认定被告医院在x月x日晚上


  x点和接诊患者的是个女医生,但病历当中记载的接诊张x就是一个男的,这个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呀,为什么不写在本院认定的事实里面呢?用药在前,买药在后这个事实也可以认定呀,法院还因此给某鉴定中心去过函,为什么不写在本院认定的事实里面呢?就因为外购药票据交的晚了么?这显然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最关键的是这些事实很重要呀,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不清。


  综上所述,本案确系错案,请求人民法院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将本案发还重审,给当事人一个重新处理、公正处理的机会。


  来源:李海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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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1996年-2007年大同市428医院工作,2007年考入山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院,攻读法医硕士,师从国内病理猝死学权威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教研室主任高彩荣教授。多年临床工作经验+司法鉴定经历+医疗诉讼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