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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统一

16年12月05日 阅读:16631 来源: 胡晓翔原创

  医事技术纷争的鉴定之四: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统一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实质上是一回事,两者包含的内容大致一样,因此,如果在细节上进一步衔接,由有权部门以一定的形式明确两者通用,则对于真正形成一元化鉴定格局,从而提高鉴定资源的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误解,钝化医患矛盾具有决定性作用。


  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一般需解决争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参与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要求及护理建议等等问题。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里,核心部分有:“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可见,一份完整合格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内容,基本上可以涵括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的需要。同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在制定时,就已经解决好了与伤残等级分级的衔接,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这是两者统一、通用的基础。


  当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有些细节性问题需要完善与修订,以利更加紧密地衔接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医疗事故”定义的范畴,需要加以外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定义医疗事故说,“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该定义采“四要件说”,即,除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还增加了“违反……”这个“形式的”违法性要件,这就使得《条例》的医疗事故仅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体系中的“责任性事故”。对于多数致人损害的医事侵权行为来说,难以确定这些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尤其是对于许多因缺乏注意、不具有足够的技术和能力等原因造成损害,即“技术过失所致的损害”,很难依据现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规定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违法行为”。而在民法中,违法行为是严重的过错行为,但过错又不限于违法行为,还包括了大量的违犯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不正当行为。由于医事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标准进行判断,若采纳违法行为的概念,极易使许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而使其被免除责任。亦即,“四要件说”的医疗事故定义,将使“技术性事故”无法认定,这对于保护患者利益、充分实现《条例》的作用是极为不利的。过错归责(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应是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正确运用“三要件说”来定义医疗事故,就能够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有效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条例》增加的这项内容当属画蛇添足,建议尽快修订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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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