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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因隆鼻手术诉医疗过错改合同案由依消法获赔19万

19年09月10日 阅读:18917 来源: 宋中清原创

  一、案情简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8月31日发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439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某女士到被告某美容医院做了眼综合、隆下颚及隆鼻手术,费用共计8万元,其中隆鼻47400元、隆下颚12800元、眼综合19800元。


  术后五个月,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及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病历均显示鼻中隔左侧偏曲,左侧鼻重度阻塞。


  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投诉,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作出《关于某女士投诉郑州某美容医院有关查处情况的回复》,内容为:


  某女士病历(病历编号为18-04-xxx)显示,当时参加手术医生为某甲、某乙,麻醉医师为某丙。经查,某甲持有外科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编码11041000003xxxx),发证日期:2006年6月12日;某乙持有外科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编码11041100200xxxx),发证日期:2016年6月13日。


  经调查证实,某甲在该院没有参加过任何美容手术,该女士手术项目为某乙独立实施,某乙不符合美容主诊医生条件。某乙不符合美容主诊医师条件独立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问题,我局在2018年11月的日常监督检查中业已发现,并于2019年1月28日分别给予郑州某美容医院罚款人民币69500元,某乙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女士隆鼻整形医疗费47400元并支付赔偿款142200元(合计189600元)。


  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理由:本案中,原告最初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后自行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系原告自主选择。本案按照原告最终确定的案由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国家针对特殊消费合同类型,为加强对普通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而制定的一部特别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原告某女士到被告某公司接受美容整形手术,属于接受美容服务,显然属于为生活需要而非经营需要接受服务的行为,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被告某公司在为该女士提供美容医疗服务期间,是否存在违约与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整形美容服务,向被告交纳了费用,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美容专科医院,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整形美容服务。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治医师必须同时具备:1、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2、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者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不具备十一条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原告病历中问诊记录、会诊记录、手术同意书、手术知情书、手术记录中医师签名处均有某甲签名,手术记录中显示某甲为手术医师,某乙为助手,但根据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出具的关于某女士投诉被告的回复显示,某甲在被告处没有参加过任何美容手术,该女士手术项目为某乙独立实施,某乙不符合美容主诊医师条件,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在被告处隆鼻整形花费的医疗费为474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隆鼻整形医疗费47400元,并赔偿隆鼻整形医疗费的三倍即142200元。


  终审判决补充理由:


  某女士为自身美容需要与某医院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其目的并非是治疗疾病,应认定其是为个人生活需要而接受的服务,故该女士在接受某美容医院提供的医疗美容诊疗行为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


  (编纂:宋中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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