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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上午,微博名“@疫苗与科学”的博主通过“微博问答”向我提问:“近期发现一个叫【中医与疫苗安全】的微信公众号,其中有大量针对疫苗的谣言与误导,其明确建议公众拒绝疫苗甚至拒绝狂犬疫苗。其不少家长在微信群或评论中声称,将不再给孩子接种疫苗。请问,该公众号是否违法?应如何处理?”问题截图如下:

我当即通过“医疗律师刘晔”之微博号作了回答。之后,我又在网上搜索了一下相关资料,还真有【中医与疫苗安全】这个微信公众号,且建有“中医与疫苗安全”微信群,拥趸者甚众。如图:


虽然有人笑评:你阻止不了有人愿意愚昧,智商税总得有人交。但疫苗关乎儿童、关乎下一代的生命安全,是智商税所不能承受之重。作为前医学免疫学教师,现律师,我有义务将所知、所学呈于大家,故将我在微博上的回答予以扩展,作一较完整法律分析如下:
1、接种疫苗能够预防传染或传播性疾病,已为人类知识和经验所证明。即使是中医典籍,亦不乏此类记录,如药王孙思邈曾将天花病人的口疮分泌物种于他人皮肤以预防天花,著名的康熙皇帝之所以能被拥立为皇帝亦是因为他在年幼时出过天花,这其实是一种自然免疫,即得过某种传染性疾病的人因为体内产生抗体可对该疾病终生免疫。人类的伟大在于发现了自然免疫这一现象,并将这一现象上升到理论与实践高度,其结果便是制备了人工疫苗,并通过接种人工疫苗模拟自然感染,而最终阻止该特定疾病的发生。天花病之所以从人间消失亦归功于人类的种痘之主动免疫,其他通过接种或减少或消灭的疾病则更多,如脊髓灰质炎、麻疹、结核等等。但亦应注意到,即使人类已经发明疫苗接种这一新技术,目今仍有不少传染性疾病肆虐于人间,如AIDS,如埃博拉病毒,但这正是科学的本质,科学从不否认自己是有局限的,科学从不认为自己掌握了绝对真理,对疾病的认识和疫苗的研究永远在路上,科学永远在路上。
2、有人对接种疫苗持有不同看法,甚至有部分中医反对疫苗、建议他人不种疫苗,这仍属于言论自由范畴。即使世界只剩下一人对某项知识持有异议,其余人也应当尊重其言论自由。消除异议的最佳办法不是不让讲话,而是更加言论自由。所以应对疫苗反对者的最佳办法,乃是更深入、更广泛的传播疫苗的科学性。在各种言论皆为自由的情形下,受众可以基于人类理性而自由作出判断。但言论自由不意味着不承担责任,这个责任的起点便是言论的边界。言论的边界包括不得捏造事实、不得诽谤他人,不得损害他人或公众利益。逾越言论边界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所谓言责自负。言责自负,亦是言论自由之当然内涵,故言论自由亦包括发表错误言论的自由,只是责任自负。该公众号是否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之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是否损害他人或公众利益,则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等予以综合判定,下面详论。
3、但是尽管有言论自由权,微信公众平台却是腾讯公司所管理的平台,腾讯作为管理方,其有权利根据其与公众的契约而对平台上的言论进行管理,包括有权根据公众的举报、并根据平台自己的知识结构而作出自己的判断,并由此保留或删除腾讯所认为当与不当的言论。但是腾讯此等保留或删除平台言言论的行为不得违反其与公众的自由契约,否则腾讯将承担违约责任。
4、该公众号所建议公众“拒绝疫苗甚至拒绝狂犬病疫苗”的言论或行为是否构成捏造事实或诽谤,在未得到进一步事实前,我无法作具体分析。但就是否侵害他人或公众权益,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作出法律分析。
就是否侵害他人权益即特定受众的权益,要看:
第一,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此过错与作者的身份有关,即应区分其是不具有医学知识的普通公众,还是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医生,此医生是中医或西医,在所不论,因为现代中医亦应不应拒绝人类长久以来形成的医学共识。为何区分,乃在于普通公众与医生对疫苗的知识及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有程度上的不同,由此导致可归责的过失标准亦不同。对普通公众而言,可能需要重大过失方能构成侵权之要件;而对于医生而言,轻过失亦俱足。
如发表该言论的作者为为具有专门医学知识的医生,则作为人类裁判者的法官可依据其获得的法律和普遍性知识而认定其“拒绝疫苗甚至拒绝狂犬病疫苗”的言论违反了一名医生应有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有过失,其过失的本质属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当然如有进一步的证据表明,他是为了特殊目的而故意诱导,那就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了。故意者,可能涉嫌犯罪;
第二,看该言论是否与特定受众不接种疫苗存在因果关系,并进一步考察是否因不接种疫苗而导致感染该特定疾病的损害后果。一般而言,如果该言论的发布者为具有专门知识的医生,且受众对其产生信赖,基于信赖利益而作出不接种疫苗的选择,并造成感染该特定疾病的后果,那么从法律上可以认定该言论或行为与受众感染其特定疾病的损害后果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唯此等因果关系的考察涉及医学、流行病学、统计学等专门知识,在事实认定上不易。
当过失、损害后果、及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同时成立时,该言论发布者应当对该受众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就是否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除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普通民事侵权的要件外,主要考察其言论是否造成传染性疾病的传播或传播危险,这通常发生于某大规模流行性、传染性疾病的暴发期间,且国家出台了强制接种免疫的临时法令时。如果此时仍然煽动公众拒绝接种该特定疫苗,则其行为可能涉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行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或者第五十条第(一)条之行为:“(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如果情节进一步严重,则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条之之行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但是,必须深刻认识到,在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尤其是适用《刑法》对言论行为进行处罚时,言论自由仍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只有当言论行为引起了即刻的、现实的危险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所以就煽动拒绝疫苗之言论,只有在传染病流行、暴发期间,才有可能引致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平常时期,鉴于绝大多数人已被接种处于免疫状态,没有证据提示此等言论可以导致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以《侵权行为法》或言论自由原则已足以制止。所谓言论自由原则,即以言止言,言论自由时,方便消灭谣言;言论不自由时,方便制造谣言。
作者:贺华煜 时间:2025-10-28 15:13:43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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