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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个人未经许可开办诊所不得追究非法行医罪”之后,国家今天再出重磅“允许在职医生医生开办诊所”--医生自由执业远比想象来得快

17年03月01日 阅读:22117 来源: 刘晔原创

  前天,我在武汉与大学同学酒叙,他们中有的是大型公立医院的院长,有的是大三甲医院重点科室的科主任,面对他们对医师自由执业的疑惑,我斩钉截铁地告诉他们,医师的自由执业已是大势所趋,已是国家医疗改革的必然选项,正如当年国家在一夜之间放开律师的自由执业,国家亦必然会在一夜之间从法律上允许在职的医师自由开办诊所,而且这一天就在眼前。


  昨天,我在杭州为一家正在筹办的诊所联盟作一法律讲座,我亦明确的告诉他们,虽然国家目前只放开了牙医、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但很快将放开所有临床科室的在职医生开办诊所,不久的将来,大街小巷将不止有牙医诊所和中医诊所,而是遍布皮肤科、眼科、神经外科、神经内科、心脏外科、心脏内科、呼吸科、疼痛科、消化科......举凡一切专科医生,只要愿意,都可能会拥有自己的诊所。很多大医生的执业将是这样:白天在大医院上班,晚上回到自己的诊所;或者周一在大医院上班,周二回到自己的诊所。在这次讲座中,我用幻灯片对国家放开医生开办诊所的步骤作了如下预测:


  根据我的这个预测,国家开放医生开办诊所的时间顺序将是:


  1、允许在职医师开办诊所;


  2、取消私立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


  3、软化开办诊所的硬件条件;


  4、将增设诊所的医疗负责人制度。


  对第四点我并作了解释,这里的医疗负责人不是指诊所的经营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而是指诊所对的医疗行为承担管理责任的人。现有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仅规定了医疗机构或诊所的负责人制度,但这个负责人指的运营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指医疗负责人。实际上,诊所作为一种医疗机构,有着与其他民事实体完全不同的性质,即提供的是疾病诊疗服务,这一服务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应当专设医疗负责人,如此才能使诊所营运符合医学伦理、使生命健康得到最善保障。但现有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未专设医疗负责人,如果医生自由执业广泛推进,医疗负责人制度势在必行。当然,我也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保障人权总是弱于其他的国情,这一制度可能会放到最后实施。


  话音未落。今天傍晚,国家卫计委重磅推出“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其中最关键的只有一条,即第四条(红字标注):“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那么,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是什么内容呢?删除的第一款第三项又是什么呢?列位请看,我原文照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看明白了么?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内容是“(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因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性规定的存在,断送了几乎所有医生自由开办诊所的梦想,也正因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存在,目前大街小巷本就不多的诊所也多半不是医生自己开的,而是其他非医务人员借用医生的执业证书开设的。


  这是世界最诡异之事,一个从事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竟然不允许医生自己开办,却允许非医务人员借用医生的执业证书开办,这也是中国大地遍布医生挂证、借证、租证的制度性原因。何处寻奇葩?请到九州来。


  国家卫计委今晚公布的这个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虽然有实质意义的只有第四条,且是一条减权性条款,但意义却是非凡的,无论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它终于使老大帝国的医疗体制迈上了符合医疗伦理、医疗规律的正确之路。既然迈出了艰难的第一步,我将乐观看到迈出第二步,即取消对私立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再迈向第三步,弱化对设置医疗机构的硬件标准,再强化第四步,设立医疗负责人制度。如是,中国医疗有望,缓解尖锐的医患矛盾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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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读医于同济医大、复旦大学。先学医,后学法。医疗、生命健康专业诉讼律师,专业代理医疗诉讼及医疗相关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