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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日的热帖,看苏州啦!因为所谓的“物业阻碍执法”,某法院工作人员由“长枪短炮”围拥,雄赳赳地送达罚款决定书。
争议,随后产生。不同观点的帖子满天飞。于我这个外行来讲,觉得都有一定道理,谁都没能一锤定音。由于我对此事一点儿也不懂,那么,就看两篇观点相左的文章,谁的文字有魅力,谁就可以“迷惑”我。这是非专业人看专业文章普遍的情状。
不幸,我被《万科与法院的较量》迷惑啦,因为,它的行文,更像是在讲道理,而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吵架发狠,比《万科物业阻碍司法被罚30万到底该不该?》好看得多。哪怕《万科与法院的较量》一文观点是错误的,我也被它“误导”啦,愿意相信它的阐述,这,就是好文字好文章的力量。
不管苏州这件事情的本身是非如何,我对《万科物业阻碍司法被罚30万到底该不该?》这篇文章的表述,很有些不大认可。一眼看过,感觉,不斗气、就事论事理性解析法条和法理的成色不大够,吵架意味儿的用字,略微多了点儿,有的表述也许就不够严谨啦。例如,“其次,物业公司不是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构,并不存在所谓的需要协助执行,不能把自然人或单位不能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义务与拥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构的协助执行混为一谈。”把“需要协助执行”的主体,局限于“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构”,准确么?有依据么?该文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作者说“显然该法条所针对的是协助执行人”,可“显然针对协助执行人“的这一条里,明明就有”或者个人协助“的,这与作者的“不是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构,并不存在所谓的需要协助执行”的观点是矛盾的。不讲究逻辑的文章,哪怕观点是正确的,我也不接受这样的文字,不敢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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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件缠斗事里,我倒是看出这么几个问题:
1.法律制度建设有欠缺。民诉法有关法条及其新解释和其他有关配套文件,对协助执行这个问题的规定不够明晰直白,否则,也不至于各路豪杰兴头头地“六经注我”。
2.社会各行业工作人员的待人接物修为,都有待进一步积淀。凡事,除了法条规定明确必须如何之外,还有社会方方面面的正常秩序。只要不是法条禁止的,并不保密的裁定文书,出具一下,就算是协助别人工作,有何不可?一个国度的法治水平,绝对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部法律实施顺畅即可。每一种社会秩序,都是广义的法治生态的一部分,培育好它,对于法律的顺畅施行是大有益处的。因此,每一种社会秩序,都是值得敬畏的。
3.属文的学者们,切记,理性,严谨,不可缺。
4、“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的“罚款”这类惩处事项,制度设计上是否有欠缺?比之于行政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之严密,是否值得民诉法立法者借鉴?
2017年2月14日晚,河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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