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病人都是自己到医院去找医生看病,向医生描述自己的病情。特殊的情况,病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是由他的监护人完全或部分地向医生描述他的病情,医生再对病人进行诊查。这样对病人除了儿童,就是精神病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在精神病医院的工作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精神病人经常都不是自己去看病的,而是由家属/监护人代替他去看病、找医生开药。但是,精神科医生没有“亲自诊查”病人就开具精神麻醉类药品,是否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呢?其实不然。
其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这里虽然讲的是医疗机构,实际上是医生代表医疗机构出具医学证明文件。那么,“开药”算不算医学证明文件呢?当然不在其列。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在这里的法律条款规定医师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再填写“医学文书”,那么,开药所用的处方、所记录的病历,都是医学文书了。是否精神科医生“违法”了呢?
对此,有两点可以再行斟酌之处:
第一,“诊查、调查”的顿号表示“分隔同类的并列的事”,也就是说,医师可选择亲自“诊查”和“调查”两种方式的其中一种来填写医学文书。在此,如果将“调查”理解为“医师不需要亲自与病人见面,进行诊查”,也是说得通的。
第二,由于精神病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患方自然形成了“精神病人+病人代理人”的一个组合,医生“诊查、调查”的对象不仅是病人本身,而且还包括病人的代理人。
对此,儿童患者,也有类似的情况。医生往往都要通过诊查患儿、调查家长来明确病情的。所以,精神科医生可以在未亲自诊查精神病人的情况下,根据精神病人代理人对病情的表述来“开药”,也不存在违反执业医师法的情况了。
其实,在工作实践中,精神科医生对于初诊病人、复诊病人有着严格的区分。由于初诊病人尚未明确诊断,医生会亲自诊查并开展针对病人代理人的调查;此后在复诊时,医生就可以在明确诊断的基础上,就算未能亲自诊查病人,也可根据对病人代理人开展调查,了解病情进展并开药。
再来看看《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在这里也有讲明“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也对应到了上述“初诊”的要求,可见在此法律法规有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
此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该条例在此处表述为“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也直接赋予了精神病人代理人找精神科医生开药的权利。
总之,如果精神病人在某个精神病医院已经过“首诊”或者说“初诊”明确了诊断,而且有长期的联系治疗病例记录,精神病人的代理人是可以直接找医生开药的。这并没有违法。
当然,在条件具备时,就算是复诊,医师也应尽量做到“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也应严格精神药品的管理,对可能出现的漏洞、存在的风险,防微杜渐。
作者:钱培鑫 时间:2025-05-03 17:16:52 文章来源: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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